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森,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林,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坤,男,1963年1��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山,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浩槟(曾用名曾伟年),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在新,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龙,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会英,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梅,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斌,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龙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荣,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曹诗贱,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上诉人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以及原审被告曹诗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由于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一直未取得房屋的控制使用权。而上诉人基于拆迁安置在此居住,具有先行占有的用益物权。2、上诉人属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南县城寿梅路街道旧城改造的被拆迁户,之前拆迁安置不到位。上诉人已经购买的土地至今没有安置到位,是上诉人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的原因。上诉人在寿梅路商业规划用地依法购买的土地不属于拆迁人履行了安置的约定,不得据此认为对上诉人的安置已经到位。3、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依法无效。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程序不合法,以低价拍卖给叶志良、李志华和曾宪光。2015年,本案诉争房屋又被非法转让,违法办理了证件。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产权,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房屋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或借用等法律关系,属于非法侵占公民财产。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通过全南县拆迁办的报告可知,各上诉人的拆迁都获取了补偿,都有房屋居住,且所建房屋的面积超过了批准面积,应当认定超额面积属于政府补偿的面积。3、不管上诉人基于什么原因居住诉争房屋,应当无条件配合政府拆迁搬离,如果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未到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曹诗贱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离生活居住物品;2、要求被告叶云森、叶荣林,被告曾纪坤、曹清山,被告曾浩槟、曾在新,被告陈莉、曾会英,被告曹诗贱,被告陈兴龙各按每月3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搬离止因占用房屋造成五原告房租损失;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997年因全南县南海大道延伸和寿梅路旧城改造拆迁,叶菁祥、缪桂玉、曾启仁(现已故)、陈社旺(现已故)、陈兴龙分别与全南县南海大道续建延伸、寿梅路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临时过渡安置方式:政府安置过渡,过渡期限为十个月;安置地点:下圩坝;安置用地面积:50平方米,原用地面积超过安排用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拆迁人按27元每平方米向被拆迁人作价征购,原用地面积不足安排用地面积的,不足部分被拆迁人按75元每平方米向拆迁人购买。叶菁祥、缪桂玉、曾启仁(现已故)、陈社旺(现已故)、陈兴龙由拆迁人过渡安置到了全××县城××香菇市场××楼里居住,其中,叶菁祥户安排其儿子,即被告叶云森、叶荣林居住;缪桂玉户安排了其儿子、儿媳,即被告曾纪坤、曹清山居住;曾启仁户安排了其儿子,即被告曾浩槟(曾伟年)、曾在新居住;陈社旺户安排了其女儿、妻子,即被告陈莉、曾会英居住。2001年6��份,因全南县老菜市场改造,温玉佩(现已故)户与全南县老菜市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温玉佩(现已故)年龄已大(80岁),迁在工商局香菇市场二楼过渡房居住,直到老,不收房租。温玉佩(现已故)户安置在全××县城××香菇市场××楼居住,现由其儿子,即被告曹诗贱居住。对上述拆迁户,政府均以土地置换、货币补偿、返迁安置等方式进行了安置。2008年11月18日,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赣州市工商管理局请示,赣州市工商管理局批复同意将全南县沿江路老香菇市场二楼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7月8日,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李志华、叶志良、曾宪光。2015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分别以受让方式从李志华、叶志良、曾宪光处取得了全南县城沿江路老香菇市场第二层���屋所有权。2016年3月3日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全府字【2016】5号全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县“一江两岸”解放桥老农贸市场至路××坝桥××区(棚户区)二期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地上设施及附着物进行征收。原告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所有的老香菇市场二楼属征收范围,但老香菇市场二楼却一直由政府安置的被告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曹诗贱居住。2016年5月19日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发出了搬迁通知,由原告负责通知被告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曹诗贱。但上述被告未按通知中规定的2016年5月24日前搬迁。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被告根据政府的安排过渡安置在全××县城××香菇市场××楼居住,但政府已对相关被拆迁户作了安置,且临时过渡期限十个月已过,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标的物。而原告已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因此,五原告要求十被告搬离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十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十被告均系拆迁安置户,其居住的香菇市场二楼为安置过渡房,并且居住在先,而五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取得在后,故五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十被告抗辩称,五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当时拆迁有关部门没有解决房屋及土地安置问题,与事实不符,故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曹诗贱应搬离居住在原告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位于全南县××香菇市场××楼的房屋,限被告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曹诗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离;
二、驳回原告刘庆华、钟丽梅、吕清、廖斌、蔡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曹诗贱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南县人民政府全府发【1999】4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出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证据2、全南县南海大道续建延伸、寿梅路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关于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及建设管理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的出让价格。证据3、全南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全南县城寿梅路旧城改造中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寿梅路国有土地出让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证据4、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市工商财字【2008】2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第一手卖家没有履行《江西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中关于10万以上应当报省财政厅的规定。证据5、全南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2009年9月10日房地产交易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来源不明。证据6、全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名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政府关于土地出让的公告。证据7、本案争议地块原香菇市场二楼手绘平面图1份,证明香菇市场二楼只有十二套房子。证据8、上诉人2016年10月20日共同向政府提交的《关于一江两岸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质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1996年政府拆迁中,上诉人出资购买的50平方米土地至今没有履行到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从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房屋,而是从私人手上受让而来,属于合法取得,不管被上诉人的前手是否违规取得,被上诉人都属于善意取得,有权占有该房屋。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只能��明被上诉人的上手从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房屋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符合文件精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手绘的,且只能证明现有房屋的情况。对证据8,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曹诗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诉争房屋;证据7-8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县沿江路42号香菇市场二楼现居住户叶运森等原拆迁情况的调查说明》内容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系争议房屋目前的物权人,其享有行使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搬离争议房屋,系在其行使物权合法权利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基于拆迁安置先行占有了争议房屋,但根据上诉人与全南县老菜市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内的临时过渡期为十个月,目前十个月的期限早已超过,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争议房屋,故上诉人目前对该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上诉人认为由于政府安置不到位,上诉人可以继续占有争议房屋。但是,上诉人和政府的拆迁安置纠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物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行为���合法,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云森、叶荣林、曾纪坤、曹清山、曾浩槟、曾在新、陈莉、陈兴龙、曾会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勤勤代理
书记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