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223号罪犯常团贵,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穂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团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承刑执字第1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常团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常团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9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常团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团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