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兆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斌,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斌、邓兆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6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兆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兆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底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向被告人邓兆煊联系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00元给邓兆煊,邓兆煊将1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伍斌,伍斌在屏侗族自治县“大咖网吧”旁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邓兆煊,随即,邓兆煊将该毒品零包交给李某;2016年7月1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向邓兆煊购买冰毒,并支付100元毒资给邓兆煊,邓兆煊将100元转给伍斌,伍斌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朋朋大排档”门口拿给邓兆煊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邓兆煊到该县地税局门口将毒品交给李某。同日,公安民警将李某、邓兆煊抓获;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公安民警控制下,邓兆煊联系伍斌购买毒品,伍斌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富华宾馆”门口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卖给邓兆煊时被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斌、邓兆煊违反国家对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伍斌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伍斌第三次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民警控制下进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伍斌、邓兆煊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邓兆煊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邓兆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从被告人伍斌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D×××××的瑞麟牌轿车1辆(含该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HTC黑色直板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伍斌处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情况后退还原财产所有人。从被告人邓兆煊处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箔纸1张、塑胶吸管3根、饮料瓶盖1个、自制烟嘴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销毁;从被告人邓兆煊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5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吸毒人员李某处扣押的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原财产所有人。被告人伍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兆煊不服,以“自己只是帮助李某在伍斌处购买毒品,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第二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是在公安机关安排和控制下指使李某购买毒品,一审没有予以认定;自己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邓兆煊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7月1日,被告人伍斌、邓兆煊先后两次共同贩卖两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以及邓兆煊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联系伍斌购买毒品,随后伍斌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邓兆煊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邓兆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兆煊所提自己只是帮助李某在伍斌处购买毒品,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李某向上诉人邓兆煊提出购买毒品后,邓兆煊自己决定予以贩卖,收取了李某的毒资,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伍斌,获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给李某,故上诉人邓兆煊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完成了向李某出卖毒品和帮助伍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与伍斌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法应予惩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兆煊所提第二次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安排和控制下指使李某购买毒品,一审没有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兆煊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邓兆煊第二次贩卖毒品系上诉人邓兆煊与李某已完成毒品交易后,才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参与,且上诉人邓兆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兆煊及原审被告人伍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邓兆煊所提“自己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在对邓兆煊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原判根据上诉人邓兆煊及原审被告人伍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邓兆煊具有立功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伍斌具有坦白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兆煊有期徒刑一年,判处伍斌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邓兆煊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检察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明俊
审 判 员 何 伟
审 判 员 马正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