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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755号

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肖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江肖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2755号

原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肖萍,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

原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肖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5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13113款羽绒服6580件,加工13109款羽绒服5005件,总计加工费892045元。被告陆续已经给付加工费2400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减免加工费1020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加工费5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江肖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5年9月12日,被告江肖萍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共合计(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的欠条,江肖萍在欠条下方签字并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尚欠加工费5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但双方对加工费的给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本院无法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江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肖萍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原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