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609-4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21号基业大厦6-9楼,组织机构代码774123821。
法定代表人:李绿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祖芬,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4609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进锦,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4610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明,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4611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玲,女,1966年7月12日生,满族,住江苏省灌云县。(4613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秀娴,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4614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英,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4615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珍,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4618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青,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4619号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阳凤,女,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4612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冬珍,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4616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4617号案)上诉人深圳市龙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唐祖芬等11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774-1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祖芬、卢进锦、刘智明、郭艳玲、骆秀娴、刘银英、叶珍、杨梅青、汪冬珍、马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阳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3月2日扩大了经营范围和经常场所,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倒闭的情形。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程序上的登记,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状况,其向本院提交两张图片证明其公司注册地址目前已由维也纳酒店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以“因经营方针政策的改变,决定终止经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已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按照劳动部门的指引,已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发放了补偿金及公积金等,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即使属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亦应当按法定标准确定,约定标准与法定标准不一致的,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共计1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