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252号
原告:沈木森,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许波元,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建武,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原告沈木森与被告钟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木森的代理人许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建武返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钟建武自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被告钟建武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建武向其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钟建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钟建武向其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9日,被告钟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2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向被告钟建武讨回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其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木森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一慧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