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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564号

严文贵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奖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贵,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64号原告严文贵,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女。委托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沈思翀,男。委托代理人钱慧敏,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

原告严文贵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修、焦玉同,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万玲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思翀、钱慧敏,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及《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严文贵,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评估总价1,956,853.75元。2、公有房屋承租人严文贵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36,203.56元。3、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严文贵装潢补贴14,044.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严文贵(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严文贵诉称,房屋征收部门在确定原告为新的公房承租人之前,未与所有同住人进行协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上中前厢应为12平方米,灶间和晒台等公用部位面积也未计入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客观价值及周边房屋的市场价值,且评估分户报告单等材料仅向部分同住人送达;静安区政府以两套房屋安置原告户,不能满足其家庭的实际需要,该安置房并非《补偿方案》中的房源,也未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过,不是产权清晰的房屋,不能作为产权调换房屋;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静安区政府和市政府均应中止审理。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沪府复征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部门与所有同住人都进行了征收谈话,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租赁凭证中记载的公用部位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被告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正确;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分户报告单,原告可以让其他同住人知晓报告单内容,该送达合法有效;被诉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是征收决定作出后的增补房源,系统一调拨,产权清晰,静安区政府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合法合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同意静安区政府的意见,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安庆路XXX弄XXX号(部位:上中前厢、上中前厢阁、客堂阁)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严阿福于1998年4月18日报死亡,公房管理机构于2016年3月8日指定公房承租人变更为严文贵。上述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面积分别为:上中前厢9.3平方米、上中前厢阁10.6平方米、客堂阁10.5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为30.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6.816平方米(计算公式:30.4平方米×1.54)。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84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原告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19-01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原告户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1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原告户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鲍秀妹(2014年1月17日报死亡)、儿子严文贵、孙女严懿、女儿严永莉、孙子尤刚、女儿严志莉。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920,650.19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081,749.23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46.816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405,655.96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46.81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偿合计为47,344.8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4,044.8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46.816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46.816平方米,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评估单价10,945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2,508.8元;2、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评估单价9,555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214,344.95元。上述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评估总价为1,956,853.75元,总建筑面积为194.9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3月25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4月5日两次召集征收双方调解,原告两次调解会均未出席,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4月1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公告。

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6月22日向静安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政府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关于安庆路XXX弄XXX号变更承租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户口簿复印件、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及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关于对安庆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严文贵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指定原告为公房承租人之前,已与该户所有同住人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部门遂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两次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并送达了调解会通知,但原告两次调解会均未出席,致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中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几种情形中,并不包括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正在诉讼的情形,原告认为静安区政府应当中止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决定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补偿方案》及沪房管征(2014)2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为基数进行换算。原告称上中前厢的面积应为12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且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灶间、晒台系公用部位,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静安区政府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系由经居民选举产生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已综合考虑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鉴定通知已送达原告户,后因原告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鉴定致鉴定终止,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两处产权调换房屋系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增补房源,均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安置房屋产权不清晰,缺乏事实证据。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静安区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房屋征收决定正在诉讼为由,认为市政府应中止复议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文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文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代理

审判员  包建俊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