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1820号

张光义与孙中华、南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光义,孙中华,南爱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820号

原告:张光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南爱淑,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张光义与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被告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爱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38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孙中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3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孙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至被告南爱淑的银行账户,2009年11月16日,被告孙中华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至被告南爱淑的银行账户,该两笔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由原告收执,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中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中华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孙中华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孙中华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婚姻存续期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孙中华辩称:我总的有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我用杭州的房子作抵押向原告的同学借款,借过来的款项偿还给了原告95万元,后来杭州的房子卖掉得价款120万元,我都没有拿到,除了还给原告的同学,剩下的都是给原告作为费用及利息,在2013年的时候我有贷款15万元拿过来还给原告,用于偿还本金,所以剩下本金应该是240万元;借款利息可能是付清至2012年下半年了,记不太清楚了。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所述其在2013年用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部分属实,具体是否系2013年的事情记不太清楚了,但原告认可其中的5万元的确是偿还本金,所以将另外的1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是剩余另外的10万元就是清偿这100万元的利��,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月9日。被告南爱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三份等证据,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中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中华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孙中华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孙中华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8日。另查明,被告孙中华、南爱淑于1994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孙中华亦应按约还本付息。

被告孙中华辩称其履行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认为该15万元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因双方均认可尚存在其他借款,而被告孙中华未就其他借款的利息偿还进行相应举证,故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中华认为涉案利息已经清偿至2012年下半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自认的利息付至2012年1月8日,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孙中华均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中华、南爱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华、南爱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义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9元,减半收取195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54.5元,由被告孙中华、南爱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也峰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无代

书 记员  张 杨?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