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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713号

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713号

申请执行人: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沈云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秦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40873元及利息、执行费1932.5元、诉讼费279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林欣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应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