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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执恢222号

徐星、郑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星,郑建坤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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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3执恢222号申请执行人徐星,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郑建坤,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徐星与郑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009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徐星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国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韦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