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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22号

张某、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魏某,周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3年4月4日生,汉族,系死者刘金亮之妻,住项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008年4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刘金亮之子,住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彩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金亮之父,住项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金亮之母,住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斌,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执行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周德斌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68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德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德斌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光武大道与祥盛路交叉口时碰到行人刘金亮致其受伤,肇事后逃跑,同年8月29日刘金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金亮死于交通事故头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项城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运输费、交通费共计18832.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德斌供述;(2)证人刘某3、田某证言;(3)周德斌户籍证明、诊断证明;(4)发破案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110接处警表、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7)现场勘查笔录;(8)鉴定意见;(9)辩认笔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周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凤、刘某1、刘某2、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30810.27元。

上诉人周德斌上诉称:民赔多,无赔偿能力;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斌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周德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德斌的量刑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进行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

审判员  魏尚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