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03执602号之一

儋州那大光大商行与陈庆洲、符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儋州那大某商行,陈某洲,符某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儋州那大某商行,经营场所儋州xx镇xxx路xxx号。经营者陈某炎,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区x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521021xxxx。被执行人陈某洲,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住儋州市xxxx总场大门x侧斜对面xxxx店,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0404xxxx。被执行人符某伟,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墟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0504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那大某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洲、符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琼9003执6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洲所有的儋州恒大名都二期3栋1403号房产。现因在执行中,儋州那大某商行与陈某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洲所有的儋州恒大名都二期3栋1403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案件唯一码
 bxnzjjiqffrk62ucxw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核:黄龙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印制(共印7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