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1民初444-473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444-47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杜冠鹏、李卓权,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鮀江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光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三十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强到庭参加诉讼。三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上述专辑收录了《牧马人》等涉案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对《牧马人》这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对《平行线》等二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华谊公司和海蝶公司均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牧马人》(444号案)、《平行线》(445号案)、《相思垢》(446号案)、《我介意》(447号案)、《这种爱》(448号案)、《第三滴眼泪》(449号案)、《最后一个夏天》(450号案)、《亲爱的还幸福吗》(451号案)、《Andy》(452号案)、《惩罚》(453号案)、《恩赐》(454号案)、《放手》(455号案)、《哈啰》(456号案)、《幻想》(457号案)、《离别》(458号案)、《人狼》(459号案)、《认真》(460号案)、《撕夜》(461号案)、《天黑》(462号案)、《退让》(463号案),、《下雪》(464号案)、《相容》(465号案)、《小说》(466号案)、《新家》(467号案)、《雨衣》(468号案)、《爱上谁》(469号案)、《差一点》(470号案)、《你很好》(471号案)、《不让你走》(472号案)、《还你自由》(473号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歌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每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清楚,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5日和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华谊公司、海蝶公司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华谊公司和海蝶公司均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为有效管理华谊公司和海蝶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现已分别顺延至2017年9月5日及2019年11月10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牧马人》、《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认真》、《天黑》、《不让你走》等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人狼》、《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你很好》、《还你自由》等音乐电视作品。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9-2129-7”、“ISBN978-7-7999-2275-1”“等详细出版信息。根据上述出版物相关版权信息记载,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华谊公司及海蝶公司。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8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刘志敏的申请,公证员关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原告代理人刘志敏于2015年10月19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鮀中路35号店面标识为“天天乐量贩式KTV”的场所,随后进入该场所三层标识为“8328”房间进行消费。刘志敏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牧马人》等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取了名称为《天天乐KTV消费帐单》。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四份。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现场公证摄录的《牧马人》等涉案三十首音乐电视,虽没有进行完整摄录,但从所摄录的部分看,其演绎者、词曲作者、音乐旋律、画面、演唱内容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相关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附件、正版光碟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牧马人》、《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哈啰》、《幻想》、《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Andy》、《恩赐》、《放手》、《离别》、《你很好》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华谊公司为《牧马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是《平行线》等二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华谊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牧马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平行线》等二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谊公司和海蝶公司均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著作权人华谊公司和海蝶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该授权至今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87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牧马人》等涉案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牧马人》等涉案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十五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五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三十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十案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十案合并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牧马人》、《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哈啰》、《幻想》、《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将二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

二、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录像制品《Andy》、《恩赐》、《放手》、《离别》、《你很好》的复制权的行为;并立即将该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

三、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三十案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三十案共计1500元,由被告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鹏生

审判员  邱洪标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