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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032号

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建良,丁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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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03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良,男,1971年11月22日生,住海宁市。被执行人丁利民,男,1967年11月17日生,住嘉善县。申请人王建良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利民支付货款31000元、利息3365元、诉讼费33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丁利民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利民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建良与被执行人丁利民达成执行和解分期付款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付款期间暂缓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王建良无其他被执行人丁利民名下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浙0421执2032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丁利民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的,申请执行人王建良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丁利民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王建良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丁利���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建良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