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251号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桑焕洋。委托代理人朱先南,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晓雯,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智玥霞。委托代理人钱怡琳。第三人上海望源创客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季宝红。委托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望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下称市登记局)、第三人上海望源创客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望源创客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审理中,因望源创客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先南、周晓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怡琳、智玥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翁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7日核发给第三人沪房地市字(2000)第00693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下称被诉产证)。被诉产证记载主要内容:权利人为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坐落为场中路XXX弄XXX-XXX号等;幢号、室号或部位为1-6号(2-7层)、8-14号(全幢)、7号(全幢)等;附记记载为新建商品房。
原告望源业委会诉称,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楼为原告所在的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规划建设范围内建筑。相关资料显示,场中路XXX弄XXX号楼全幢为物业用房。原告在曾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交付物业用房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才得知被告将物业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原告在(2017)沪7101行初125号案件的审理中才得知,被告早在2000年就向第三人核发了沪房地市字(2000)第00693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屋坐落包括场中路XXX弄XXX号楼全幢(下称涉诉房屋)在内。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没有交付许可证,被告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涉诉房屋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将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的沪房地市字(2000)第006932号将场中路XXX弄XXX号楼全幢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负责人证明书,望源公寓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征询书,业主大会决议,征询单,证明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上海望源创客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实际办公地址照片,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市字(2000)第006932号],证明被告就涉诉房屋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4、上海市房屋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建筑工程项目表、地籍图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在建设初期就规划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测绘时也备注为物业管理用房,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有误。
被告市登记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2000年办理涉诉房屋初始登记时收件齐备。当时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下称《登记条例》)中也并无物业用房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的相关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无法可依。涉诉房屋是物业用房非住宅,没有单独的交付使用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职权依据。2、《登记条例》第18、20、21、22条的规定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依据。3、申请书,收件收据、被诉产证,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被告审核后予以办理。4、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屋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上海市地籍图(含7号楼),证明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予以办理的条件,被告予以办理登记。第三人望源创客公司述称,其申请登记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办理的,该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应在2010年就已得知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望源业委会签订的有关涉诉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将涉诉房屋通过望源业委会主任桑焕洋等租赁给原告的过程,原告于2010年就已经得知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没有交付使用许可证,不符合办理产证的要求。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应适用于涉诉房屋的登记。物业用房是全体业主所有,不应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备案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登记行为有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业主并不知晓业委会签租赁协议的事情,该协议无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既然租赁协议是望源业委会主任签的,那么原告自2010年起就应当知道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0日,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涉诉房屋即场中路XXX弄XXX号楼全幢包含在申请登记之列。登记种类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地籍图等材料。经审核,2000年10月2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沪房地市字(2000)第00693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即被诉产证。原告以涉诉房屋系物业用房,未取得交付许可,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产证中涉诉房屋的登记。另查明,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获批建造含涉诉房屋在内的14幢房屋,建设项目名称系住宅。房屋坐落为场中路XXX弄XXX-XXX号等。1-6号、8-14号楼均为住宅。2000年7月,1-6号、8-14号取得沪住发(2000)许字第074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7号楼为物业用房非住宅,没有单独交付许可证。又查明,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登记,现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相关职权。2015年7月22日,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望源创客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9月。再查明,2010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三人将涉诉房屋西面约60平米房屋给原告作办公,甲方收取原告租金等;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授权委托桑焕洋、施红晖代为处理涉诉房屋一切出租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2000年10月20日的初始登记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0年10月27日核发被诉产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行为,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第三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审核后,依据《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核发了被诉产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用房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故不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此,
本院认为,被诉产证核发于2000年,望源业委会成立于2007年,涉诉房屋作为物业用房与其余13幢住宅楼一体作为同一建设项目,被告将其初始登记在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等不足以证明原告2010年即知晓被告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望源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迪
审 判 员 马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 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胜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