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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33号

上诉人赵XX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建昌县公安局,郑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韩XX。原审第三人郑XX。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赵XX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韩XX,原审第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赵XX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赵XX的证实,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夫妻具有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五处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根据这些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合法。关于本案案发时间,虽然原告、第三人及证人陈述的各不相同,但能大致推断为2016年4月25日的上午八九点钟,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案发时间为“4月25日的下午2时许”,属认定错误,但被告对于本案案发时间的认定错误并未对本案其他事实及原告合法权利造成实质影响。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所以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XX要求被告建昌县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XX上诉称,(2014)辽14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认定赵文汉、李文英、赵XX的证实,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赵文汉、李文英、赵XX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分别是原审第三人郑XX的公公、婆婆、丈夫;赵文汉、李文英、赵XX的证实内容各不相同,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证人刘财的证实,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其理由是我提交的包含刘财证实的法庭笔录无建昌法院加盖复印专用章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我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建昌县法院还有一个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证人刘财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当时的情况,证明内容对我有利,证明我的陈述是真实的,对方的公公、婆婆、丈夫的陈述是虚假的。我认为法庭不采纳我提交的建昌县法院的庭审笔录是错误的,因为刘财是本案唯一一个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而且证明的内容与对方三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同,而且双方都承认证人刘财当时在场。对方也承认刘财在建昌县法庭出庭作证。我也要求法院向建昌县法院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另外,在公安卷宗中有公安派出所的一份工作记事,称找不到刘财,该工作记事落款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是在案发之前。一审判决对该记事不予采信,对如此重要的证人,派出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本身就不能成立。在刘财已经在建昌县法院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刘财的证明内容已经存在于建昌县法院的卷宗中的情况下,在我已经将建昌县法院的庭审记录提交给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核实刘财的证实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XX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夫妻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赵XX、伞红伟夫妻二人因堆玉米杆与同村的郑XX发生口角,郑XX在自家院外被赵XX、伞红伟夫妻俩打伤,在汤神庙医院住院治疗。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XX头部、面部、左上肢、右上肢及右大腿部等五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赵X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伞红伟)。2、询问笔录(赵XX)。证明当时二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并且在场的有赵文汉及妻子李文英,还有刘财;3、询问笔录(郑XX)。4、询问笔录(赵文汉)。5、询问笔录(赵XX)。6、询问笔录(李文英)。7、第三人的诊断书及病历。8、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案发当日被伞红伟及赵XX二人殴打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身体五处损伤;9、记事。证明公安机关去找刘财询问调查,没有找到本人;10、卷宗目录(1-22)。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郑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称其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赵XX与另案上诉人伞红伟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郑XX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依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赵XX与另案上诉人伞红伟因琐事打伤原审第三人郑XX,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赵XX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认定事发时间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的时间不符,且时发时间内上诉人赵XX及另案上诉人伞红伟与原审第三人郑XX没有身体接触。但以上两处笔误并不影响处罚适当,上诉人赵XX与另案上诉人伞红伟向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所陈述的笔录中已经自认,在事发时其与原审第三人郑XX存在身体接触,上诉人上诉称与原审第三人郑XX不存在身体接触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故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刘久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