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刑更393号

夏宝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393号罪犯夏宝玉,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烟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2012年4月30日减刑一年;2014年4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31日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宝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