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0375号
原告:胡爱武,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华玉路****号*幢。机构代码:58500884-0。
法定代表人:邹海明。
原告胡爱武诉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封景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2187.72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合计169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已停产,其拖欠众多员工工资尚未支付,已向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现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欠薪明细1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发的工资情况。3、《劳动合同》1份,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1-3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为质检,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后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公司停产,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2187.72元,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欠交社保费用。原告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2015年1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2017年3月自行补缴了社保费用,养老金从2015年11月开始补发。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原告自2015年11月是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虽自2015年1月欠交社保费用,但原告自己补缴后,已经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1月后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按照被告出具的欠薪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2187.7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爱武劳务费12187.72元;
二、驳回原告胡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封 景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