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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58号

吴烨楠、魏霖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烨楠,魏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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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烨楠(曾用名吴潮键),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霖,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或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合同。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以致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银行账户往来捏造出所谓���托合同纠纷,谎称自2015年12月18日起随父母租住汕头市金平区竞长东巷X号X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错误裁定其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基于委托合同且涉诉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有权选择其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基于委托合同且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并非接收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接收货币方。被上诉人正是凭借上诉人账户接收到货币,编造所谓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请求是依法判决能否归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标的是因给付货币而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付是指纠纷诉讼发生前的给付,即上诉人的接收货币,不是指尚未依法确定是否应归还的请求方。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这一事实,在(2017)粤0511民初10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得到被上诉人父母的确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漠视登记结婚时间和登记地点,谎称早已分居,制造所谓自2015年12月18日起随父母租住汕头市金平区竞长东巷X号X房,更证明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于其按揭购买、用于结婚居住的汕头市潮阳区东山润泽山庄X栋X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货币接收的一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谓自2015年12月18日起随父母租住汕头市金平区竞长东巷X号X房与登记结婚的时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造假内容无法令人相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委托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委托书》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XXX、XXX、XXX的证人证言;

三、经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竞长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崎碌派出所分别加盖印章的《报告》,对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竞长东巷X号X房房一年以上的��实予以证明,依法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才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汕头市潮阳区,本案应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举证的由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举证的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相左,且该居民委员会已在后份证明材料中写明“吴烨楠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我平东居委会,导致我居委会开出证明有误,因此2017年4月20日我居委会开具给吴某某的证明作废无效”。由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辜昭宏

审 判 员 李 铿

审 判 员 林思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丽琳

书 记 员 黄俊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