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33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昊阳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7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且财产均已被查封,经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昊阳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6)皖02执3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杨非凡
审判员 赵 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