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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28号

李振华、伊淑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振华,伊淑宝

裁判文书全文

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华,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伊淑宝,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蒙阴县。申请执行人李振华与被执行人伊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323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苹果款12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7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已附卷备案,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朝程

审判员  王连合

审判员  任爱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