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780号
原告:陈品,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娜、王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兰兴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曹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康荣,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文春凤,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品诉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黔源公司)、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娜及黔源公司、博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建到庭参加诉讼,周康荣、文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黔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88万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判决黔源公司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陈品支付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150%向陈品支付复利;3、判决黔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决陈品对黔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2015)附(0253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0月29日,陈品与黔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黔源公司向陈品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分别向陈品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黔源公司与陈品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务和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黔源公司以其所有的黔湖·蓝湖星宇12号楼的18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陈品签订了(2014)抵押第07045《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2015)附(0253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陈品于2014年11月10日向黔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黔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博一公司及周康荣、文春凤也未按各自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向陈品清偿债务。黔源公司、博一公司共同辩称,黔源公司向陈品借款400万元并由博一公司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陈品主张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88万元过高;黔源公司与陈品就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复利并未约定,黔源公司不应支付;陈品主张的律师费需要其提供相应证据。周康荣、文春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黔源公司作为借款方,陈品作为贷款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同日,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黔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陈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陈品按照黔源公司的委托,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担保前述债务,2014年12月30日,黔源公司与陈品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黔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六组的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4-1、4-2、5-2、6-1、6-2、7-1、7-2、8-1、8-2以及12幢2单元2-1、2-2、3-1、4-1、4-2、5-1、5-2、6-1、7-1、8-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陈品与黔源公司就用于抵押的房屋达成了变更协议,即解除了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六组的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8-2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1平方米)的抵押,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诉讼中,陈品表示黔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后未还本付息,对此,黔源公司与博一公司均不持异议;同时陈品自愿放弃了要求黔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担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品与黔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各自向陈品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品根据其与黔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黔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0日将黔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转账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黔源公司负有按约向陈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还本付息的金额,应当由借款方及担保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借款方及担保方未举证还款情况且借款人黔源公司及担保人博一公司对陈品表示黔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陈述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黔源公司尚欠陈品借款本金400万元,对陈品要求黔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品与黔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品与黔源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出借人陈品可要求借款人黔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陈品要求黔源公司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以此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已达法律规定之最高标准,故本院对陈品要求黔源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黔源公司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六组的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4-1、4-2、5-2、6-1、6-2、7-1、7-2、8-1以及12幢2单元2-1、2-2、3-1、4-1、4-2、5-1、5-2、6-1、7-1、8-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品的抵押权成立,本院对陈品要求对前述房屋因变卖、折价、拍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担保人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自愿出具担保书,对黔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说明陈品实现债权的顺序;同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债务人黔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借款期限未满时,陈品与黔源公司协商解除了对黔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六组的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8-2号房屋的抵押,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品应当先就其与黔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仅就本院所确认债务范围内扣除陈品与黔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4-1、4-2、5-2、6-1、6-2、7-1、7-2、8-1、8-2以及12幢2单元2-1、2-2、3-1、4-1、4-2、5-1、5-2、6-1、7-1、8-2号房屋价值后仍未能受偿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博一公司、周康荣、文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黔源公司追偿。被告周康荣、文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品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陈品对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六组的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4-1、4-2、5-2、6-1、6-2、7-1、7-2、8-1以及12幢2单元2-1、2-2、3-1、4-1、4-2、5-1、5-2、6-1、7-1、8-2号房屋因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康荣、文春风在本院所确认债务范围内扣除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黔源·蓝湖星宇12幢1单元4-1、4-2、5-2、6-1、6-2、7-1、7-2、8-1、8-2以及12幢2单元2-1、2-2、3-1、4-1、4-2、5-1、5-2、6-1、7-1、8-2号房屋价值后,原告陈品仍未能受偿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品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460元,由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康荣、文春凤承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稳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雄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