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华宜大厦**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组***号。
法定代表人:腾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华宜大厦**层***号。
负责人:杜连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华,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
被告:沧州郡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沧州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郡宇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郡宇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郡宇山西分公司)、张耀华为与被上诉人刘利及原审被告沧州郡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郡宇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当,该条款系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普通民间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予纠正。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债务人山西郡宇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实际投资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太原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郡宇公司、江苏郡宇山西分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当,该条款系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普通民间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予纠正。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债务人山西郡宇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实际投资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太原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耀华上诉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当,该条款系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普通民间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予纠正。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债务人山西郡宇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实际投资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太原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主体张耀辉不只是何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利因债权转让取得向上诉人山西郡宇公司、江苏郡宇公司、江苏郡宇山西分公司、张耀华主张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的主体发生变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该债权仍是基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地和履行地为沧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张耀华上诉称张耀辉不知是何人问题,从刘利的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信息,张耀华提起上诉的内容来看,一审裁定书中将“张耀华”书写成“张耀辉”应属笔误,一审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此问题,一并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