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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执复5号

王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波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桂02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王波,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系柳州市市政设施广告装潢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王波因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柳州市市政设施广告装潢服务部一案中,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城中执字字第487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我单位从2013年开始就处于无法经营、员工辞职、面临倒闭的局面,本案的发生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我只是在其退休后接任处理广告部的善后事宜。本人从未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还款义务,也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的行为,只是我单位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执行法院以我单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我做出罚款处罚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的决定。经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柳州市市政设施广告装潢服务部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当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胡象汉,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执行法院出具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报告。为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本案中止执行。2014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胡象汉变更为王波。本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定书为由,于2017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做出(2014)城中执字第48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王波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如果执行法院经查实被执行人确实有财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的行为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拘留或罚款。但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未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能力、有拒不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即做出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罚款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城中执字第487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