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自报)。辩护人俞永,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赵厅村战斗216号104室被害人祁某某、胡某某中,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祁某某停放于屋内的绿源牌TDR10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已缴获发还)、被害人胡军放于屋内柜子上的冠捷牌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已缴获发还)及组装台式电脑主机1台(已缴获发还)。后李强将所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销赃于他人,得款人民币120元后花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告人李强抓获,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祁某某、胡军对李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李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