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67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剑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余剑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剑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进行的实体处理,会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而“不予受理通知书”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且不告知起诉期限,故两者并不相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只规定对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适用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精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裁定驳回本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剑波于2010年4月13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蕲春营销服务部工作,后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余剑波于2016年3月15日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蕲劳人仲字第058号裁定书,2016年11月10日余建波再次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2016]蕲劳人仲函字第0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且余剑波于2016年11月10日签收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因余剑波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故对余剑波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对余剑波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蕲劳人仲函字第0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中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在收到余剑波的仲裁申请书后,审查认为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委在立案阶段对劳动争议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并未涉及到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而仲裁裁决书是在经过立案、开庭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的处理,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在内涵上并不一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只是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规定起诉期限,故原审将不服仲裁裁决书的十五天起诉期限适用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余剑波的起诉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