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138号罪犯单贺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贺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单贺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单贺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14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单贺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单贺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洪泉
审 判 员 金小雁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