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鹏,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司丽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田雨、叶青,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先鹏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艳军(乙方)与被告杨先鹏(甲方)及居间方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紫庭二营业部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1064174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2、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性质:私产,所有权人:杨先鹏,产权凭证号:330067853,房型:4室2厅5卫,建筑面积约261.09平方米,有地下室,双气。第二条成交价格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陆万贰仟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中介服务费及支付约定乙方应向居间方交纳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贰佰肆拾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五条相关事宜第8项约定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购房贷款、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贷款资料、银行面签、解除房屋抵押、办理产权过户、配合物业交接等);第20项甲方所出售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为乙方办理该权属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艳军即向被告杨先鹏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居间方交付中介费2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8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1742000元。原告张艳军按照约定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将剩余中介费55240元支付给居间方,但被告杨先鹏至今未给原告张艳军办理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先鹏。原审认为,原告张艳军与被告杨先鹏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艳军如约交付了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杨先鹏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张艳军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1064174)》的约定给原告张艳军办理位于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先鹏负担。一审判决后,杨先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如约交付了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杨先鹏亦应如约为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杨先鹏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1064174)》的约定给被上诉人张艳军办理位于新华××××号原河名墅115-1-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