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慧,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邹慧捷,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土桥正街6号主楼第二层6号。注册号:500113000010578。
法定代表人:黄本文,经理。
上诉人孟令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摩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令慧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由大吉摩配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大吉摩配用对账的形式表明了欠付其货款41522元,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大吉摩配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大吉摩配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孟令慧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大吉摩配支付货款41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令慧自2008年起一直为大吉摩配供应汽摩配零部件。2014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16日挂账单各一份,拟证明经过对账,大吉摩配欠孟令慧货款合计415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令慧举示的挂账单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一方面,孟令慧举示的挂账单均有案外人周重莲的签名,另有一张加盖了“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孟令慧未举示证据证实签名人周重莲的身份,经一审法院核实,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亦未刻制在公安局有备案的合同专业章,故一审法院对挂账单上加盖的该枚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孟令慧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大吉摩配支付过货款,故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孟令慧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于孟令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吉摩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令慧对大吉摩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孟令慧承担。本案二审中,孟令慧向本院举示了下列新证据:通话录音及发票,拟证明大吉摩配财务人员周垂莲与孟令慧确认大吉摩配欠款情况。大吉摩配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评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令慧主张大吉摩配差欠其货款,举示了挂账单予以证明,挂账单有案外人周垂莲的签名,以及大吉摩配合同专用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大吉摩配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但不能因此否定大吉摩配未曾使用该印章。对于签名人周垂莲的身份问题,二审中孟令慧举示了通话录音,该录音提到了挂账单及双方交易的情况,可以确认该录音与挂账单的关联性,故
本院认为孟令慧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大吉摩配应当举示反证推翻其证明力,但大吉摩配一、二审中均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孟令慧举示的证据能形成锁链,其与大吉摩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吉摩配对差欠孟令慧的货款41522元应予支付,孟令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孟令慧货款41522元。如果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均由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