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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刑终72号

史宣寅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宣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宣寅,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宣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皖06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史宣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宣寅及其辩护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史宣寅醉酒驾驶皖LExx**号黑色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相山南路299号路灯杆北侧时,先撞到清扫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又撞到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鉴定:史宣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l00ml静脉血。同年11月2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史宣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27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史宣寅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通话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史宣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28日,经该队认定,史宣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淮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6日3时7分许案发时,被告人史宣寅留在现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史宣寅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皖LExx**号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宣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比对,未发现被告人史宣寅有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史宣寅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案发时,被告人史宣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焦某证言:2016年11月16日2时许,其与史宣寅两人在华松美食城附近小饭店吃饭喝酒,一共喝了7瓶啤酒,史宣寅喝了大概4瓶啤酒。3时许,史宣寅驾驶皖LExx**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发生后,史宣寅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3.被害人张淮北陈述:2016年11月16日2时30分许,其与同事在相山路上清理渣土,从北边来了一辆车将其撞倒,该车又撞到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后有人报警。4.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勘查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3时20分至3时55分,事故地点位于相山路299号路灯杆北侧。经现场勘查,皖LExx**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后又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史宣寅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将其带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抽血检测,对两车接触部位拍照固定,绘制现场图一张。5.鉴定意见(1)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2016年11月18日,经该所血中乙醇检测鉴定:史宣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l00ml静脉血。(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年12月27日,经该所鉴定,张淮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史宣寅供述:2016年11月16日2时许,其与朋友焦龙在华松美食城吃饭,其喝了2瓶啤酒。3时许,其驾驶皖LExx**号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一个在路上干活的行人,后又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后交警到了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宣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宣寅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宣寅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宣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宣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史宣寅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史宣寅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至一人受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史宣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史宣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宣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史宣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史宣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宣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史宣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史宣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夫军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朱 磊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