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营,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9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迎亚,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营及其辩护人李迎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7时许,在河南省商水县融辉城黄冈学校南门西边100米处,被告人王二营驾驶豫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2撞倒,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二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迎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无主观恶性;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上述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7时许,在河南省商水县融辉城黄冈学校南门西边100米处,被告人王二营驾驶豫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2撞倒,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二营主动拨打了“110”、“120”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公司已分别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已死亡被害人赵某2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告人王二营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董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016)商民初字第606号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通话详单、电子转账回单;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017年1月9日的证言:2017年1月7日6时许,我乘坐我爸王二营驾驶的豫P×××××号轿车出来由西向东送我去融辉城黄冈学校上学,正行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爸驾驶的车就撞住人了。车停下后我去上学去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当时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在后排坐的。(2)证人赵某12017年1月8日的证言:2017年1月7日6时多,我父亲赵某2自己去融辉城小区散步,当时下着小雨,我没和他一起。到10点左右,不见我父亲赵某2回家,我就打110查询后得知在融辉城小区黄冈学校南大门处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我联系交警队才知道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们在融辉城一期住,离现场有1000米左右,我父亲出去时是步行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二营2017年1月7日、1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7日7时05分左右,我驾驶豫P×××××号轿车沿融辉城小区内黄冈学校南门前的东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送我女儿王某去黄冈学校上学,行驶到黄冈学校南大门西边100米处时,因天下着小雨,还有点雾,我没有看清前面的行人,当我发现前方的步行人时踩刹车已经晚了,我的车就撞住了他,步行人被撞到轿车前挡风玻璃上又摔到路面上。我停车下车看到被撞的老头的头部受伤了,我就打120急救,之后又打了110报警了。当时下着小雨,天不是很亮,视线不好,没有看清步行人是向什么方向走的。发生事故时没有其他车辆。当时车速有40码左右。我有驾驶证C1,车辆所有人是我妻子程雪焕的。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和我女儿二人,我女儿在后排座位上。4、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商)公(物)鉴(交尸)字【2017】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营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营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已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作为对被告人王二营的量刑情节,酌情考量。对辩护人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梁 永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