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373号原告白雪艳,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芮,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萍,女,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告赵芮之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何得荣,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白雪艳与被告赵芮、何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艳,被告赵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萍,被告何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延期归还款的利息3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芮的母亲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赵芮患病,2006年3月被告赵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看病,赵芮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赵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因为看病向白雪艳借钱,至今未归还。其与何得荣离婚时,鼓楼巷法庭的离婚判决确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和何得荣均未上诉,现在其因为生病,无力偿还,应由何得荣偿还。何得荣辩称,该借款并非自己向白雪艳所借,与白雪艳不存在借贷纠纷。与被告赵芮在2007年诉讼离婚时,赵芮向法庭陈述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向法庭出具借条借据,因此不存在2006年3月发生的借贷。在2008年与赵芮的离婚过程中,赵芮也未向法庭出具该笔债务的借条,该借条系白雪艳与赵芮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赵芮借款时不符合自己当时的经济状况,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白雪艳借款给赵芮之事实及该借款性质,本案中,该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治病向郑洁借款50000元、白雪艳借款30000元......合计213000元......故被告主张的2130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何得荣对借款之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其对上述生效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在本案中所举之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性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白雪艳与被告赵芮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芮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按期还款之义务,其逾期未归还借款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本诉形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赵芮与何得荣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城民鼓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赵芮、何得荣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得荣辩称原告起诉偿还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自身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何得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提交向被告进行催收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逾期利息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芮、何得荣共同偿还原告白雪艳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白雪艳负担28.5元,被告赵芮、何得荣共同负担284元。上述被告赵芮、何得荣共同负担的款项共计30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雪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