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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373号

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芦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芦峰,杨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02民初373号反诉

原告(本诉被告):黄冈市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703584582。

法定代表人:芦峰,总经理。反诉

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胜利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4636344。

法定代表人:罗启成,总经理。本诉

被告:芦峰,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本诉

被告:杨冬,女,土家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系芦峰之妻,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商贸公司)诉被告芦峰、被告杨冬、被告黄冈市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与本诉进行审理。反诉原告汇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反诉被告扩建装修改造升级,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多份《商品联营合同书》、《品牌引进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引进反诉原告经营的一线品牌女鞋、内衣和飞利浦小家电商品,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经营中给予贷款、资金、经营的支持。2015年,由于反诉被告管理层人员调整,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反诉原告的销售柜台放在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一楼进门处,导致反诉原告销售量在市场开拓好后反而锐减。两年来,反诉原告亏损达130余万元。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柜面调整事宜未果。2016年底,反诉被告强行要求将反诉原告的大部分商品按半价进行打折销售,以抵偿其款项,并按销售总额20%提取销售提成,仅超市百货就给反诉原告造成20余万元的损失。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仓库上锁,将库存的1700余双男、女品牌鞋予以控制,除了在七一商场销售外,不允许反诉原告提货在外销售,导致反诉原告错过销售的黄金时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是七一商贸公司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908902.06元,利息21689元及借款30万元和逾期利息,是因借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而被告汇峰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侵权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是侵权之诉,与本诉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本案不能一并调整,但被告汇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被告汇峰公司提出反诉,而被告芦峰、杨冬并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汇峰公司提出的反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冈市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反诉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代理

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中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