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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52号

张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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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保安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人张某1于2017年1月15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小区酒后无故持锥子损毁停放于院内的被害人彭某的轿车、被害人李某1的轿车、被害人李某2的轿车、被害人赵某的轿车、被害人李某3的轿车、被害人张某2的轿车,造成六辆车辆车胎被扎及车身被划。经鉴定,上述六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9286元。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所在的保安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关于被害人李某1、赵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元;被告人张某1另已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交至法院。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1均表示谅解。关于被害人李某2、张某2的���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二被害人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赔偿收条、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本院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该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锥子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四��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