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3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花卉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涉案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门xxx号房屋,虽为被继承人赵xx生前承租的公产房,但其来源系由李某单位分配的房屋演变而来,李某在该房内居住,且李某年老多病,子女均已去世,无人照顾,生活困难,故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390981元应当分得70%-80%,两审判决双方各继承50%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为赵xx名下承租的公产房,按照房屋征收政策,房屋补偿款是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因此,该补偿款应为赵xx的遗产,李某、赵某作为赵x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遗产。李某主张应当多分遗产,但本案不具备应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且因李某在该房屋居住,已经取得了房屋征收单位给付的一次性安置补贴、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搬家费、装修补偿等奖励与补偿567156元,结合李某的其他经济状况,两审判决双方各继承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符合法律规定,亦属适当。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