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黎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广,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英,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广、方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房屋所在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因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李小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