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2民初1026号
原告:汤宗连,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汤庄组**号,身份证号340321196508305918.。
被告:蚌埠市楠慧川味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长路***号。投资人:张翠英
委托代理人:荣相柱,蚌埠市楠慧川味食品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宗连与被告蚌埠市楠慧川味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暨交纳诉讼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江海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