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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87号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马勇,李丽,朱达远,丁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87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怀宁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徽商钢材市场B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309952-3。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金属大厦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5910-X。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李丽,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达远,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系朱达远之妻。

被告:丁群,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马勇、李丽、朱达远、丁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海明公司、朱达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同为本案被告),被告钢联公司、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海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769235.33元、违约金353847.0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70769.41元(以1769235.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3日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以1769235.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之实际给付之日至),共计2193851.81元;2.原告省担保公司对被告朱达远、丁群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10558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钢联公司、马勇、李丽、朱达远、丁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明公司因向安徽省合肥市宝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集小贷公司)2000000元贷款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海明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企业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海明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钢联公司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2)被告朱达远、丁群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10558号);(3)被告马勇、李丽、朱达远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013年11月29日,贷款人向被告海明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因被告海明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要求被告海明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海明公司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269235.33元。被告海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钢联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769235.33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海明公司辩称:对支付代偿款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海明商贸公司现已无偿还能力。

被告钢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法人与海明公司法人是客户关系,也是朋友关系,海明公司至今还欠我公司钢材款,我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未拿到贷款,为海明公司提供的是反担保,我公司也是受害人,海明公司所贷的款项我公司未使用分文。2、本案设有抵押权,应当先处置担保物,原告诉请中第二项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3、海明公司未如期返还贷款后,我公司积极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协调,签订相关的方案,但除海明公司及马勇外,均不履行担保义务,在得到原告的认可和同意下,我公司履行了50万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将抵押物先行让原告优先受偿。4、原告的诉请数额超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不能重复计算,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朱达远辩称:抵押房产的抵押范围是100万元,我只在100万元内承担责任,且该100万元也要各被告按照比例划分。

被告丁群辩称: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依据的,我没有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同被告朱达远意见。

被告李丽辩称:不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李丽并未签订任何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其本人所签署。被告马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七《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2号)上李丽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海明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省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3)183号]一份,约定:甲方向宝集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费率为月1.57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省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省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宝集小贷公司(甲方,贷款方)与海明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J018)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7.5‰,12个月合计利息42万元整。每月的20日结息;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利息外,还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总额×千分之五(每日)×实际逾期天数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罚息。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省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宝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编号:2013B018号)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J018);主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与钢联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一部[2013]183-1号)一份,与马勇(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1号)一份,与朱达远(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3号)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海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宝集小贷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海明公司与宝集小贷公司签署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海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海明公司的委托并自愿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海明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海明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担保费及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海明公司向宝集小贷公司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海明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朱达远(乙方,反担保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83-1号)一份,约定:朱达远自愿为海明公司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189号和欣家园4幢1-1102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海明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海明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担保费及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抵押反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海明公司向宝集小贷公司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时,丁群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省担保公司取得他项权利证明(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10558)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0905357)。被告李丽依法对证据七《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2号)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的鉴定结论为该反担保合同中“李丽”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比对样本并非一人所签。省担保公司称其未留存李丽当初签署合同时的视频等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签名或“李丽”之印系其本人所署。丁群称省担保公司及海明公司曾向其口头告知李丽作为案涉合同的反担保人。李丽称合同上“李丽”之印亦非其本人所署,若“李丽”之印为真实有效的,则无另行在此印之后伪造其签名的合理性。李丽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760元。2013年11月29日,宝集小贷公司向海明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海明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到期利息。2014年12月16日,宝集小贷公司向海明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通知海明公司借款全部已到期,要求海明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欠付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宝集小贷公司再次向海明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向海明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27日,宝集小贷公司向省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要求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人责任,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265835.33元。2015年6月1日,宝集小贷公司出具海明公司本息计算清单,确认截止当日海明公司共计欠付借款本息2269235.33元。当日,省担保公司向宝集小贷公司支付了2269235.33元,用于代偿海明公司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宝集小贷公司向省担保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海明公司在宝集小贷公司办理的2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2013J018)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6月1日由省担保公司全部清偿,省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5年6月1日起全部解除。2015年5月29日,钢联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用于履行其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省担保公司以海明公司、钢联公司、马勇、李丽、朱达远、丁群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宝集小贷公司贷款本息,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省担保公司有权向海明公司追偿代偿款故省担保公司要求海明公司支付代偿款1769235.33元(2269235.33元-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省担保公司要求海明公司以代偿款1769235.3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显具有违约金性质,其同时要求海明公司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上限。现本院支持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省担保公司与朱达远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朱达远、丁群提供房产为海明公司的债务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仅对100万元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省担保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方式、范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且约定钢联公司、马勇、朱达远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海明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的,省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钢联公司、马勇、朱达远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海明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2号)并非李丽本人签署,原告诉请李丽承担反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钢联公司、马勇、朱达远应当对海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769235.33元及违约金8256.43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以代偿款176923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朱达远、丁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189号和欣家园4幢1-1102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马勇、朱达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马勇、朱达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1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马勇、朱达远、丁群负担19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马勇、朱达远、丁群负担。鉴定费16760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

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附1:原告证据目录:证据1: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3]183号)1份。证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2000000元贷款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证据2: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J018)1份。证明:证明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形成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资金借贷关系。证据3: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编号:2013B018)1份。证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2000000元贷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证据4:被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一部[2013]183-1号)1份。证明:证明被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就2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5:被告朱达远、丁群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83-1号)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10558号,房产证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朱达远、丁群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证据6:被告马勇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1号)1份。证明:证明被告马勇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证据7:被告李丽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2号)1份。证明:证明被告李丽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证据8:被告朱达远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83-3号)1份。证明:证明被告朱达远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证据9:贷款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的借方记账凭证1份。证明:证明贷款人已向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证据10: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关于再次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1份。证明:证明贷款人要求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证据11: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安徽省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269235.33元付款凭证1份。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保证人义务,代偿该笔贷款本息2269235.33元。证据12:贷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代偿后已具备债权人资格。证据13:被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后,各被告尚欠原告1769235.33元。被告李丽证据目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李丽本人所签。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