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将军岭兴业木材装饰市场11座1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1584143-8,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章继辉,女,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银,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彩云路迅裕家具材料市场9区1036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59589958-7。经营者:廖千敏,女,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廖千敏,女,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文辉经营部”)诉被告陈克银、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旺经营部”)及廖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银、第三人鑫旺经营部及廖千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克银向文辉经营部支付135666元货款;2.陈克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克银与廖千敏为夫妻关系,廖千敏名义上是鑫旺经营部的负责人,但实际上负责对该经营部进行经营管理的是陈克银,文辉经营部自从与鑫旺经营部发生交易以来,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对账之日,鑫旺经营部还欠付文辉经营部货款135666元。因鑫旺经营部迟迟不支付该货款,文辉经营部起诉了鑫旺经营部、廖千敏,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旺经营部向文辉经营部支付135666元货款,廖千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辉经营部认为鑫旺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是陈克银,陈克银一直参与鑫旺经营部的经营管理,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陈克银与廖千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克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克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鑫旺经营部、廖千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辉经营部主张其与鑫旺经营部发生交易往来,廖千敏是鑫旺经营部的经营者,鑫旺经营部、廖千敏尚欠文辉经营部135666元货款,同时主张陈克银是鑫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陈克银和廖千敏是夫妻关系。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文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码单、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10月9日的欠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上
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35666元;
二、被告廖千敏对判项一列明的被告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所欠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上还显示,陈克银系廖千敏的丈夫。文辉经营部主张已就该案件申请执行。结婚证上显示陈克银和廖千敏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承诺书上显示,2014年12月3日准时付款,落款处有“鑫旺木业陈某”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文辉经营部主张陈某就是陈克银,并主张(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一案笔录上有陈克银签名,可以就该笔录上的“陈”字和承诺书上“陈”字进行鉴定,但文辉经营部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陈克银、鑫旺经营部、廖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文辉经营部提交码单、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10月9日的欠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其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文辉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码单、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10月9日的欠条、(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文辉经营部已就该案申请执行,在鑫旺经营部、廖千敏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文辉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鑫旺经营部、廖千敏尚欠文辉经营部135666元货款。文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显示,2014年12月3日准时付款,落款处有“鑫旺木业陈某”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文辉经营部主张该承诺书落款上的“陈某”就是陈克银,并主张陈克银是鑫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但均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文辉经营部又主张陈克银与廖千敏是夫妻,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予以证明。结婚证上显示陈克银和廖千敏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则显示陈克银系廖千敏的丈夫。虽然文辉经营部没有提交结婚证原件供本院核实,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供本院核实,该判决书与结婚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陈克银与廖千敏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陈克银、廖千敏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陈克银与廖千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陈克银、廖千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克银应对廖千敏的案涉债务13566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银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克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克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