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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697号

胡雪婷与孔翔、董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雪婷,孔翔,董瀛,董同德,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9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雪婷,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孔翔,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董瀛,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反诉原告)董同德,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董瀛之父,住曲阜市。被告(反诉原告)孔凡云,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董同德之妻,住曲阜市。被告于宁,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董斌,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董同德之子,住曲阜市。被告赵新伟,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董斌之妻,住曲阜市。七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胡雪婷诉被告孔翔、董瀛、(反诉原告)董同德、(反诉原告)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董瀛向我借款4500000元用于经营,并写有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孔翔、董同德、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写有担保书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董瀛偿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孔翔、董同德、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辩称,1、董瀛欠款理应偿还,但由于董瀛没有偿还能力,董瀛所有的东方肥牛王饭店已经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该借款有支付保证,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该财产,以实现抵押权;2、本案被告孔翔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羁押无法到庭,申请法庭延期审理;3、由于本案共同被告董同德、孔凡云系董瀛之父母,原告追加董同德、孔凡云,据董同德讲,他夫妇书写的保证函是2016年6月28日形成,保函上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并且签字时,董瀛已被原告方人员控制,6月28日之后,董瀛又失踪3天,后得知原告方未在6月28日放董瀛离开,遂后报警,由曲阜市公安局将对董瀛的控制解除,控制董瀛人员也被拘留,鉴于上述情况,保证函合法性待估,要求法院撤销该保证函。综上,当庭申请对本案延期或者终止审理。同时,董斌、赵新伟出具2000000元的担保函,是为了撤销所抵押房产上的他项权,后因故未能撤销成功,故该二人的担保,其条件并未成就,担保不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反诉称,2016年6月28日这天,也就是在我们与董瀛失去联系八、九天后,董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董瀛的“东方肥牛王饭店”,我和老伴就去了董瀛在东方肥牛王的办公室。我和老伴走进办公室时,有我不认识的四个人已在办公室了。其中一个是女的,后来知道他叫孔某,另外三个男青年在办公室来回踱步。我看到这阵式,立时明白了与董瀛失去联系的原因,原来董瀛被他们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董瀛对我说:“你在他们的纸上签个字他们就会放我”,那个叫孔某的立时递过来一张纸让我签字,并说:高总说你签了字我们就放人。我恍恍惚惚地看到上面写着“450万元,两个月还不上,罚款100万元”的字样。就问董瀛:你能还上吗?董瀛说:只要他们放了我,我就能出去想办法弄钱。我在纸上签了字,落款时间是6月28日。孔某说:不行,你得按董瀛借款的1月11日签,就又换了一张纸,我在那个纸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并按孔丽的要求写上了1月11日。我签完后,孔某又要求我老伴也得签名,不得已我老伴也在那张纸上签上了他的名字。这天以后,又过了三天仍未见董瀛,我就给董瀛打电话,得知他们还没有放董瀛。我接着到公安局找张作宜局长报案,当天公安干警在曲阜市龙泉宾馆331房间将董瀛解救出来,拘禁董瀛的人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我和老伴是在我女儿董瀛失去人身自由后,为了能让他们放了董瀛才不得已签名的。没有想到,这就成了我和老伴为董瀛提供担保的证据,反诉被告就依此为证据起诉我和老伴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签名是事实,但那是在我女儿董瀛被反诉被告的人控制的情况下,为了使我女儿获得自由,才按他们的要求签名的,不然他们就不会放了我女儿。签名提供担保违背了我和老伴的真实意愿。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依法撤销我二人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确认我二人对反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董同德在反诉状上提到的是只要放人一月之内就还上钱才签的,说明不是被威胁签字,且反诉状中提到的331房间是董瀛自己开的房间,并非是我们非法拘禁董瀛的场所,最重要的是有检察院不予批捕的裁定书,只是怀疑非法拘禁,而并非事实,充分说明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的担保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到条、欠款条各一份及担保函4份,证明七被告至今下欠借款4500000元及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七被告对借款合同、收到条无异议,对于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宁担保函关联性暂不发表意见,对董同德、孔凡云担保函合法性暂不发表异议,对董斌、赵新伟担保函不发表意见,对孔翔担保函无异议。2、被告董瀛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对所借款项的承诺情况。经质证,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董瀛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该笔借款有抵押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通过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申请,本院从曲阜市公安局刑警中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一宗,经质证,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认为:1、首先看董同德报案记录是2016年7月4日,报案笔录明确记载了2016年6月25日董同德因为女儿失踪多天,后得知女儿被绑架之后才报案,报案后第二天,其女儿被公安干警从龙泉宾馆解救出来;2、从询问笔录证实(卷宗32页),董同德报案后第二天涉案人员张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3、关于刘德瑜的询问笔录,卷宗15页,刘德瑜说:“2016年6月19日前后,董瀛到期没还上钱,所以被人要求再去龙泉宾馆要钱。”证明董瀛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时间,与董同德所说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吻合。因为反诉被告没有对董瀛进行打骂,所以检察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所以将其释放。我们所要证明的是董同德、孔凡云是在董瀛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女儿,才不得已签的担保协议,并且签协议是在2016年6月28日,但却被要求签字的时间改为1月11日,也就是董瀛签借款协议的时间。反诉被告认为,公安局报案记录中提到,董同德的孙女在董同德所提到的董瀛被拘禁期间每天都能见到董瀛,所以报案说失去联系是虚假的,且公安局对我的要账人刑拘,只是怀疑构成非法拘禁,但事实却是并没有这种情况,且董同德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将日期签到1月11日,说明其个人是认可的,所以说,再争论该点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瀛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加收每天10%的违约补偿金,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视为违约,除支付每天10%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曲阜市静轩东路3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由被告孔翔、于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董瀛出具了收到条、欠款条,被告孔翔、于宁出具了担保函。被告董同德、孔凡云出具了担保函,被告董斌、赵新伟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担保2000000元的担保函。被告董瀛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4月19日还清,如还不上,无条件办理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后七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瀛偿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孔翔、董同德、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董同德、孔凡云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依法撤销该二人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确认该二人对反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董瀛拖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由被告孔翔、董同德、孔凡云、于宁、董斌、赵新伟提供相应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七被告予以偿还。七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合同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费,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费过高,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利息理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七被告在辩解中主张董斌、赵新伟系为撤销他项权而担保,条件未成就,担保不生效,且董同德、孔凡云对原告提出反诉,认为是在董瀛受到控制、拘禁的情况下在担保函上签的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保证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这与该四被告在担保函上签字予以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也与曲阜市公安局刑警中队侦查后不构成非法拘禁的结果相违背,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七被告的该辩解主张及被告董同德、孔凡云的该反诉主张,均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瀛偿付给原告胡雪婷借款45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翔、董同德、孔凡云、于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

三、被告董斌、赵新伟对其中的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胡雪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对反诉被告胡雪婷的反诉请求。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孔翔、董瀛、董同德、孔凡云、于宁承担,被告董斌、赵新伟对其中的21244元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董同德、孔凡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植峰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