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234民初6423号
原告:李登虎,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徐思伟,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江先锋,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向绍芝,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伟,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徐利中,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伟,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李登虎诉被告徐思伟、江先锋、向绍芝、徐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永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进、徐心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本院
审判员陈秀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久江、
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登虎、被告徐思伟、被告向绍芝和徐利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又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登虎、被告徐思伟、被告向绍芝和徐利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思伟、江先锋、向绍芝、徐利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财产保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思伟、江先锋、向绍芝、徐利中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绍芝与被告徐思伟系母女关系,被告向绍芝与被告徐利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先锋与被告徐思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向原告李登虎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向原告李登虎借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每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并支付上述20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此外,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李登虎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徐利中共同辩称,原告李登虎诉称的事实均属实,其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也是事实。现被告方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可以用房屋抵偿债务,但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江先锋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思伟向原告李登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登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归还。借款人:徐思伟,2015.8.26”。同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向绍芝在上述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借款人亦在上述借条上批注“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李登虎亦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徐思伟尾号为“XXX”的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徐思伟又向原告李登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登虎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结息。借款人:徐思伟,2015.10.11”。被告向绍芝亦在上述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同日,原告李登虎亦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徐思伟尾号为“XXX”的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庭审中,借贷双方均认可上述2015年8月26日借款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已结清,且上述2015年10月11日借款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已结清,亦认可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另查明,被告江先锋与被告徐思伟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徐利中与被告向绍芝于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5年8月26日借条原件、2015年10月11日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登虎主张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向其借款,被告徐思伟、向绍芝亦予以认可,又有借条原件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李登虎主张的借款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李登虎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思伟、向绍芝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徐思伟、向绍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登虎要求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李登虎陈述了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人亦予以认可,且上述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李登虎提交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李登虎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尚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先锋和徐利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登虎与被告徐思伟、向绍芝的借贷发生在被告徐思伟与被告江先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发生在被告向绍芝与被告徐利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又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证明本案借款系虚构债务,或证明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江先锋、徐利中对被告徐思伟、向绍芝尚欠原告李登虎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思伟、向绍芝、江先锋、徐利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登虎2015年8月26日借款的本金50万元,并共同支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徐思伟、向绍芝、江先锋、徐利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登虎2015年10月11日借款的本金20万元,并共同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两项费用合计15820元,由被告徐思伟、向绍芝、江先锋、徐利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娟
代理
审判员 魏久江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