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6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付山,男,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纪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纪印华,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秋芹,女,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娟,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现住拉德芳斯北区。系被申请人纪印华、韩秋芹女儿。再审申请人河北福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付山、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士威公司)、纪印华、韩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2016年12月2日,成安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福治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此案涉及再审申请人多起民事案件。其中,李付山诉福治公司、士威公司、纪印华、韩秋芹、纪洪波、纪洪娟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复兴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周风林手章均不是再审申请人福治公司印章。因为公司印章由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风林保管,周风林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加盖印章,也从未委托纪印华办理此借款事宜。一审原告的款项均未转至再审申请人公司帐户或再审申请人指定的帐户,也未收取过一审原告的现金。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再审申请人得知此案时,已由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未参与本案诉讼,而是有人伪造再审申请人印章,代替再审申请人应诉,认可借贷关系,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因为再审申请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原告从出借款项到起诉、判决,从未向再审申请人电告、函告、来人索要借款,这也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同时也是再审申请人未参与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提交了2016年12月2日成安县公安局给周风林出具的“河北福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告知书,及该局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局指派人员进行了印文鉴定,经鉴定赵玉毫、张秀珍、柴万民、田华芹、孟清文、王月平、孔越平提供的“协议”“收款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周风林印”印文与邯郸银行预留印鉴上盖有福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手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申请人李付山提交意见称,福治公司再审申请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也从未对纪印华进行授权,原审原告李付山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中所盖福治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士威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周风林为纪印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2014.6.3日)等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证明,福治公司现法人周风林,并非该公司的真实股东,而是记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而且将周风林变更登记为福治公司法人,也仅仅是为保障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所采用的担保方式,其双方在合同中写明周风林无公章使用权。此期间福治公司的收益、亏损、债权债务与周风林无关,待其借款清偿后,将法人变更回纪印华所指定人员。还对纪印华进行了授权,认可纪印华的行为为福治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上有周风林的签字及福治公司印章。据此认为福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士威公司及纪印华等共同提交意见称,在周风林任福治公司董事长期间,福治公司将一套行政公章和财务章交给其保管,周风林只有保管权,但其没有使用权,也不能代表福治公司进行诉讼。福治公司借款是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纪印华作为福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代表福治公司办理的业务都合法有效,周风林不是福治公司真实的股东。士威公司对其为福治公司的借款担保均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纪印华的授权委托书(由周风林签名并加盖福治公司公章);2、福治公司章程两份;3、周风林与纪印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4、周风林与纪印华之间的还款协议一份;5、纪印华、纪洪娟、福治公司向周风林转款的转款凭证及转款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福治公司为支持其再审申请,仅提交了成安县公安局对周风林的立案告知书,及周风林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该案存在上述情形。综上所述,福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福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