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191号之一
原告:承德县豪门建材装饰商店。经营者:门海波。
被告:卢金伟。
原告承德县豪门建材装饰商店与被告卢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1日6立案。
原告承德县豪门建材装饰商店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豪门建材装饰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承德县豪门建材装饰商店负担。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