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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行审9号

咸丰县林业局、田龙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丰县林业局,田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6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林业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林苑*号。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国艳(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田龙芳,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现住咸丰县。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咸林罚决字[2016]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9888.00元的处罚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田龙芳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乐山镇猫儿岭村二组袁治兴家山林采伐杉木16株,立木蓄积10.747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6.18立方米,林木价值2472元,构成了滥伐林木的一般违法行为。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计80株;2、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共计9888.00元。被执行人田龙芳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林业局向被执行人田龙芳送达了《履行处罚义务催告书》。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咸林罚决字[2016]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田龙芳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林业局缴纳罚款9888.00元及加处罚款。

二、被执行人田龙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开国

审 判 员  冉隆胜

人民陪审员  金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君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