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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12号

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郑跃强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郑跃强,胡伟杰,程翠芬,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正公村村北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巧芬,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跃强,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

被告:胡伟杰,男,1979年9月10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审

被告:程翠芬,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

原审

被告: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杜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俊奇。

上诉人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跃强及原审被告胡伟杰、程翠芬、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巧芬、被上诉人郑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给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明“借款协议”及“担保方说明”处上诉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盖,两份证据上涉及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巧芬所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到2015年9月20日止。被上诉人没有在2015年9月20日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上诉人郑跃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已超过一般案件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签章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借款合同签订前,答辩人曾同一审被告胡伟杰一同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考察,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担保能力,为答辩人提供一系列证明材料,并向答辩人表达了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作为担保方的签章是上诉人所出具。

三、借款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胡伟杰和担保方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实现。本案所涉及的保证责任应当从答辩人主张权利之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郑跃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4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伟杰、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伟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4%,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时,借款方需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借款方无法按时还款时,担保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对协议上签章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和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胡伟杰账户转款12.4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称亦转入胡伟杰账户,但打款凭条丢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胡伟杰分十次向原告转账7.6万元,前九次每次转账8000元,最后一次转账4000元。2015年4月27日胡伟杰、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胡伟杰,即日起延期三个月。胡伟杰与程翠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5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按约给付完毕,要求给付2015年剩余利息4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共计6万元,两项共计10万元,只要求给付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是原告是否履行了给付2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款数额为12.4万元,剩余7.6万元未提交转款记录,但根据被告10次按约给付利息行为以及2015年4月27日的延期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胡伟杰应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胡伟杰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胡伟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未申请对签章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程翠芬与胡伟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胡伟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跃强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基数为20万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程翠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胡伟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跃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355元由被告胡伟杰、程翠芬、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

二、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郑跃强与胡伟杰、石家庄市伟杰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借款方无法按时还款时,担保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担保方处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盖、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马巧芬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和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第四条“担保方义务”中约定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且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自《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但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郑跃强没有在2015年9月20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提起上诉,而郑跃强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分别于2015年7月中旬、2015年9月3日到上诉人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郑跃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7月中旬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郑跃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郑跃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河北清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磊

审判员 郭学彦

审判员 曹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