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09号原告刘春才,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凤伍,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付自菊,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梁世臣,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刘春才诉被告聂凤伍、付自菊、韩磊、梁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才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凤伍、付自菊、梁世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才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聂凤伍经被告韩磊、梁世臣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借期3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4日,其他内容未变,仍由被告韩磊、梁世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要,被告聂凤伍仅偿还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剩余本金100000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凤伍、付自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磊、梁世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凤伍、付自菊、梁世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韩磊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凤伍、韩磊、梁世臣系朋友,被告聂凤伍、付自菊系夫妻。2012年12月14日,被告聂凤伍因故需要资金,由被告韩磊、梁世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刘春才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刘春才通过其姐刘春兰账户转账183800元至被告聂凤伍银行账户内,剩余款项以现金支付。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聂凤伍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借款到期,被告聂凤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韩磊、梁世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刘春才与被告韩磊、梁世臣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磊、梁世臣继续对上述转据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展期届满,被告聂凤伍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剩余本金100000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11月25日、2016年9月20日、9月28日原告刘春才向被告梁世臣、韩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聂凤伍进行询问,其认可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依法对被告聂凤伍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春才与被告聂凤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磊、梁世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春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聂凤伍也认可收到原告所诉款项200000元,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聂凤伍未能偿还,保证人韩磊、梁世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展期后被告聂凤伍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后再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剩余本金100000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聂凤伍仍应偿还,但月息应以2%为限。被告韩磊、梁世臣在最初借款时即为该笔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到期转据后,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也多次向担保人进行了催收,故原告刘春才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付自菊与聂凤伍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付自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凤伍、付自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
二、被告韩磊、梁世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聂凤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苏春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