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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审195号

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73387654-4。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06日生,住项城市城郊乡李营村5号院。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编号411681-1100205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三分。预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81-11002058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凡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