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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318号

阳某某与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318号

原告:阳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洪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荣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安华、

人民陪审员曾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帆、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协调费共计35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伙在汶川县水磨镇刘家沟页岩矿山开矿,需要挖机2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现代206-5挖机一台、山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费为挖机36000元/月、装载机18000元/月,由原告配管理人员2名及煮饭人1名(给人员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008年12月原告进场作业至2009年6月退场,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找过被告催要费用,被告说:“你放心,我们会给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何某某未作答辩。郑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辩称,一、欠款与其无关,欠条上的签字并不是其亲笔所写;

二、时间已过两年,为什么之前不起诉,租赁设备产生的欠款没有提供租赁设备合同;

三、周某某的皮卡车属于矿山的资产,这35万元欠款实际是周某某用皮卡车抵了的。阳某某也认可;

四、欠条是矿山欠阳某某的钱,不应由个人承担。周某某辩称,一、由于矿山无法经营,虽然是何某某书写的欠条,但实际是矿山欠阳某某的,周洪碧与郑某某的签字不是欠款人而是在场的证明人,陈某某当时未在场未签字;

二、欠款已用皮卡车相抵了;

三、欠条上写的很清楚,是刘家沟矿山欠阳某某机械费,还款的来源是矿山的收益,矿山现已倒闭,且矿上的皮卡车也已经抵给了阳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也是做见证的作用,矿上的实际股东是郭步刚,欠款应由矿山承担;

四、欠条上的“欠款人陈某某”不是周洪碧和何某某书写的,也不是陈某某自己书写的。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某某出示2009年8月25日《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汶川县水磨镇刘家沟页岩矿山欠阳某某机械费、人工费、协调费共计35万元,此款从矿山销售起逐步归还,如矿山效益好补助阳某某3万元,如矿山亏损即不补助。”上面落款为汶川县刘家沟页岩矿山,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在此欠条上签名。庭审中,陈某某、周某某均认为陈某某未在此欠条上签字,“陈某某”的签字不真实;此欠条系汶川县水磨镇刘家沟页岩矿山的欠款,不应属于个人欠款;周某某已用属于矿山所有的皮卡车将上述欠款抵消。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观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举出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欠条》一份,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欠条》上的欠款系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个人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阳某某请求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协调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

人民陪审员  曾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艺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