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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19号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本溪市环保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本溪市环保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19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层。负责人宫馨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秀杰,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河西街道二道街。法定代表人马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溪湖区二道街。法定代表人佟金花,系该厂厂长。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本溪市环保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唐生伟、孙秀杰、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臣、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佟金花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又与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3年9月13日-2016年9月13日),年利率10.8%,并以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动产抵押及其公司发明的专利催化裂解制备N-二甲氨基丙基甲基丙烯酰胺方法的专利权作为质押。原告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及专利权质押登记。本溪市环保设备厂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厂位于溪湖区二道街的6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0-10栋,等10幢楼的工业用房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日依次放款2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金额300万元。后由于溪湖区政府征地拆迁,致使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无力生产,现该公司已无力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原告对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财产即专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上述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原告依法可以对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哈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向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公司自己发明的专利办理了专利权登记,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质押合同》,我们是出资人,原告是质权人。我公司还以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环保设备厂以其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工业用房为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个事情也属实。但是现在我公司已经停产,无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我厂是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该份《借款抵押合同》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虽然是我厂长本人签订的合同,也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万哈特公司之间对被告环保设备厂存在一定的欺诈,我并不知情签订的是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因为我厂曾经为被告万哈特公司办理过贷款金额90万元的抵押担保,所以我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我厂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未通过职代会决议,应属无效的合同,而且原告与被告万哈特公司之间对要求被告环保设备厂提供抵押一事存在欺诈,被告环保设备厂不同意原告要求用我厂的财产清偿被告万哈特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万哈特公司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万哈特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第六条、提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提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七条、贷款资金发放账户为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账号为7000004098821;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提供房产、土地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万哈特公司以公司的“催化裂解制备N-二甲氨基丙基甲基丙烯酰胺方法”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质押,并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万哈特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万哈特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一、万哈特公司以“催化裂解制备N-二甲氨基丙基甲基丙烯酰胺方法”的专利设定质押,专利号:ZL200710010937.7,评估值为3011.23万元;

二、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

三、万哈特公司保证对质押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四、万哈特应于2013年9月13日将质押财产交付商业银行占有并同时向商业银行支付保管费8000元;

五、质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3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原告商业银行就该项专利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押专利号:2007100109377,质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设立。2013年9月13日,被告环保设备厂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盖有被告环保设备厂公章,并加盖该厂法定代表人佟金花的个人名章,合同约定:“为确保万哈特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环保设备厂自愿为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一、环保设备厂以本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环保设备厂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环保设备厂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

二、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十八、抵押物分别为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位于溪湖区二道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面积为6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本湖国用(91)第7059号,房产为坐落溪湖区溪湖西路20-5栋等10幢楼(分别为20-1栋、建筑面积29.04平方米;20-2栋、建筑面积543.04平方米;20-3栋、建筑面积306.81平方米;20-4栋、建筑面积18.4平方米;20-5栋、建筑面积245.89平方米;20-6栋、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20-7栋、建筑面积499.82平方米;20-8栋、建筑面积65.04平方米;20-9栋、建筑面积234.72平方米;20-10栋、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该合同后附有房屋状况表。被告环保设备厂厂长佟金花配合原告商业银行就其厂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土地及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本湖国用(91)第7059号办理的抵押权证号为本国土溪他项(2013)第10号,记载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本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湖国用(91)第7059号,最高额抵押贷款限额119.9万元”;房产即被告环保设备厂所有的坐落溪湖区溪湖西路20-5栋等10幢楼的抵押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溪湖区字第20130068**号。被告万哈特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无力偿还贷款,故原告商业银行在合同未到期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万哈特公司已无法清偿债务,则原告要求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并对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财产即专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上述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可依法对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审查,被告万哈特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授权被告环保设备厂厂长佟金花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但现被告万哈特公司的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一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其中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一份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被担保债权记载为借款金额100万元,被担保为范围为动产(机器设备),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另外一份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被担保债权记载为借款金额100万元,被担保为范围为动产(机器设备),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记载: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1、变更抵押借款期限为“原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变更为2013年1月19日-2015年1月18日;2、变更抵押借款金额为“原抵押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变更为54万元整。”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职代会决议》,记载环保设备厂于2013年8月23日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环保设备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为万哈特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该《职代会决议》记载职工代表包括佟金花等10人。原告办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银行经办人任毅表示,该《职代会决议》系被告环保设备厂提供,并表示被告环保设备厂于2013年已属于停产状态,不具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能力。被告环保设备厂表示该《职代会决议》系被告万哈特公司提供,且文件中除“佟金花”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其他职工仅有2人系其厂当时任职的职工代表。再查明,被告环保设备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佟金花,系该厂厂长。其厂位于溪湖区二道街,用地面积为645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厂所有的厂房即坐落溪湖区溪湖西路20-1栋、20-2栋、20-3栋、20-4栋、20-5栋、20-6栋、20-7栋、20-8栋、20-9栋、20-10栋等10幢楼均为工业用房,产别均为集体所有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设备购置明细表、《专利权质押合同》、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借款抵押合同》、职代会决议、本国土溪湖他项(2013)第10号他项权利证、本房他证溪湖区字第20130068**号抵押权证、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内档、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内档、本溪市环保设备厂2013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调查笔录(任毅)、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万哈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万哈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哈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万哈特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万哈特虽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期限及借款登记时间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时间均不符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可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对此进行合理性说明,则在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的情况下,可认定此《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所记载的动产抵押登记情况与本案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同一笔贷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万哈特公司质押的专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项专利权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对该质押的专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与被告环保设备厂厂长佟金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环保设备厂厂长佟金花以及原告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均表示以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为被告万哈特公司的贷款作抵押一事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被告环保设备厂认为其作为集体企业,厂长对涉及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处分行为,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理通过的情况下,应为无权处分,并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哈特公司之间对贷款抵押存在一定的欺诈,则该《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争议标的是抵押物,所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抵押合同》是被告环保设备厂厂长亲自盖章并亲笔签名,也系其本人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是集体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规定,该民主议定原则对企业内部具有约束力。对企业外部的行为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的,如签订合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所以,该条例对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与其他公司、企业等签订合同无强制性效力约束,故被告环保设备厂以集体企业重大事项未经职代会通过为由,否定企业法人对外行使职权签订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不能成立,而被告环保设备厂所述原告与被告万哈特对其进行欺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环保设备厂的辩解不予采信,则在债务人即被告万哈特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三、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对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催化裂解制备N-二甲氨基丙基甲基丙烯酰胺方法,专利号:ZL200710010937.7)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对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质押的专利权在实现质押权后,对被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位于溪湖区二道街的土地使用权和坐落溪湖区溪湖西路20-1栋、20-2栋、20-3栋、20-4栋、20-5栋、20-6栋、20-7栋、20-8栋、20-9栋、20-10栋等10幢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