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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刑初47号

宁知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知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知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知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宁知虎持准驾车型为“X”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无牌照“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X镇X村驶往X村X厂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沿河公路永乐镇新村路口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被告人宁知虎及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宁知虎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82.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2月19日,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宁知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宁知虎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知虎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两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知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知虎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知虎的供述;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知虎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两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知虎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严重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知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知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雅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耀荣